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 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卫生 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

发布人: 作者: 图片: 文章来源: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宁卫计规发〔2018〕1号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

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卫生

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市卫生计生委(局)、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委属(管)医疗卫生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卫生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切实抓好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反馈。

                     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8年4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卫生人员廉洁

从业若干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计生系统行风建设,规范医疗卫生人员从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九不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卫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国家、单位和群众利益。

(一)不得以各种名义索取、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礼品和其它财物;

(二)不得接受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后勤物资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直接给予的现金、物品,赠送的礼品和各种有价证券以及其他不当利益;

(三)不得接受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后勤物资等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出资的境内(外)旅游、变相旅游、营业性娱乐场所娱乐活动等;

(四)不得在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后勤物资等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处报销应当由其本人及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支付的费用;

(五)不得在医疗活动中收取相关单位及其代理人的临床促销费、转诊患者介绍费、开单(药品、检验、卫生材料等)提成费、推介费等;

(六)不得为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进行处方统计,出卖或泄露医疗信息,索取、收受财物或其它利益;

(七)不得有其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医疗卫生人员对无法拒绝的“红包”、回扣等,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或指定的受理部门,由单位统一处理;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不上交的,视同收受“红包”、回扣。

第四条  对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除收缴违纪所得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违纪所得金额(价值)1000元以下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违纪所得金额(价值)1000元及以上、3000元以下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对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给予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三)违纪所得金额(价值)3000元及以上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给予吊销其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四)以机构(含部门、科室)名义收受“红包”、回扣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进行处理。对组织者按机构(含部门、科室)收受的总数额从重处理。

(五)收受“红包”、回扣等被查实两次及以上或索取“红包”、回扣的从重处理。对违反本规定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科室负责人管理不力、科室人员违反本规定问题突出并被查实的,应追究科室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发生被上级部门机构查实的违反本规定重大问题或涉及人员(科室)较多,情节较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查处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严肃追究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鼓励、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加大内部相关问题的查处力度,进一步净化从业环境。

第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后勤物资等生产经营及配送企业违反本规定提供回扣的,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其政务网站予以曝光,涉及商业贿赂的依据《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建立宁夏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宁卫计发〔2016〕85号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本单位医疗卫生人员廉洁从业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廉洁从业第一责任人。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人员廉洁从业工作,应当会同纪检监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廉洁从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途径,方便社会各界投诉举报。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坚决予以查处,做到有诉必查、查实必究。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域内由政府举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自2018年   5月3日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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